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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受到非法侵害,要依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未知来源:中央电教馆时间:2006/4/27 22:47:21阅读:ny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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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例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自诉案审结

  北京首例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自诉案,今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终审判处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的丈夫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作为原告的妻子与丈夫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还生了一个可爱的小宝宝。但是为了丈夫以前的同居女友及其非婚生孩子,两人经常发生争执。2001年11月5日晚7时许,二人在家中因房产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妻子情急之下,拿起孩子奶瓶扔向丈夫,丈夫则拿起家中圆凳,将妻子头部打伤,致妻子当场昏倒在地。邻居听到他们打架的声音,拨叫“110”将妻子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妻子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为此,妻子以夫妻感情不和,丈夫经常对其打骂,以致被打成轻伤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要求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丈夫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宣判后,夫妻二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妻子认为法院判得太轻,应该对丈夫处以实刑,以达到教育丈夫,警示他人的目的;丈夫表示两人发生争执,起因在妻子,先动手的也是妻子,法院对自己的处罚太重。

  在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丈夫又当庭提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撤回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丈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驳回妻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终审裁定。同时,法院准许丈夫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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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火车痛失手指  告上法庭该咋赔

《民主与法制》记者陆沪生

  由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一直是全国各级铁路法院审理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件的权威依据。根据这个“规定”,铁路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这种过低的赔偿标准已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

  痛失小指告上法庭 

  今年12岁的庞迪,是上海市宝山区泗东小学五年级的学生。这个在普通工人家庭里成长的小女孩,好学上进,品学兼优,能歌善舞,书法也在市级以上的比赛中多次获奖。父母望女成才,7岁就开始送她去学琴。庞迪的理想是长大以后去参军,做个部队文工团员。 

  2001年春节期间,庞迪和父亲一起到桂林探亲。元月底,他们乘坐柳州铁路局的K150次列车返沪。当时正值春运高峰,K150次列车的乘客已严重超员,车厢内拥挤不堪。当列车到达衡阳车站时,上下车的旅客纷纷从车窗爬进爬出。在令人窒息的混乱和拥挤中,自我防卫能力很弱的庞迪被挤断了左手的小手指。其父惊闻女儿惨叫,拼死命挤开人群找到她,看到的是女儿鲜血淋漓的左手,但却根本无法找到那个断掉的小手指。急迫中,他哀求众旅客帮忙,才和女儿爬出了车窗,疾奔到衡阳铁路医院包扎伤口。医院根据车站出具的证明,免收了庞迪的医疗费。 

  左手的伤残,不仅使庞迪当兵的理想化为泡影,还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她今后的生活。这对才12岁的庞迪,无疑是有生以来最沉重的一次打击…… 

  2001年2月,庞迪的父亲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辖衡阳车站)和柳州铁路局(辖K150次列车),要求两被告支付庞迪身体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六万元。4月26日下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济审判庭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 

  原告方陈述了庞迪受害致残的过程,指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同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我国铁路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称两被告因管理和服务严重失职,造成原告伤残,理当作出赔偿。 

  被告方辩称,为维持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衡阳车站和K150次列车都尽了应尽的责任。春运期间因旅客严重超员造成的混乱现象,不是一个车站、一次列车所能控制的。他们对庞迪在列车上受伤致残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也向她表示同情。但这是个意外事故,他们没有责任。有责任的可能是弄断庞迪手指的第三人,庞迪自己也有责任,甚至她的父亲也有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责任。 

  争议焦点适用何法 

  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作为被告之一的长沙铁路总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并且于法无据。旅客伤害案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应有所区别,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而应执行铁路法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损害程度进行限额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柳州铁路局辩解道,按照当天的售票计划,衡阳车站只应售出20张K150次车的车票,且都安排在11车厢。但该站未按规定售票,致使大批旅客从16车厢的车窗爬进车内。由于该站未协助列车做好旅客的乘降工作,应负有管理失误的责任。但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解决本案,理由不充分。本案应按照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简称“赔偿规定”)的标准进行限额赔偿。 

  庞迪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的陆杭玲律师指出,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所谓的“行政法规”———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理由不充分。实际上,铁路法并没有对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而被告所主张的赔偿依据即《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只是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 

  她接着指出,按照铁道部的“赔偿规定”及其《旅客伤害支付赔偿金、百分率表》,庞迪小朋友小手指受伤致残,被告只需支付赔偿金2000元,加上保险金1000元,总共也只有3000元。赔偿数额如此之低,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不利于增强铁路运输部门的工作责任心,又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更何况本案原告还是一个未成年人,更应予以特殊保护。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普通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适用的都是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惟独铁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历来适用的是铁道部的部门规章,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治环境中一个很不协调的现象。当这种部门规章与国家法律脱节的状况越来越明显,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时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的一部分,铁路法院完全可以、也应该跳出“企业法院”的圈子,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法律的精神本义来处理这类案件。 

  陆杭玲律师又指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于法有据的。她援引今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说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是合法的。本案的原告庞迪只有12岁,生活还没有真正开始,她未来道路的每一个重要关口:升学、就业、恋爱、婚姻,无不将受到伤残的影响,而日常生活也增添了许多麻烦。4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实在不能弥补其心灵的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依责任人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而定”,40000元的请求也实在是不高的。上海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高于福建省,而福建省高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却是100000元,远远高于上海的最高额只有50000元的规定。就此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的。 

  一审判决意义深远 

  在充分听取、分析了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讼理由和证据后,上海市铁路法院认为:本案的两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和柳州铁路局没有遵守铁路法规定的“保证旅客安全”的要求。尽管春运期间因运能和运量的矛盾,列车超员现象比较普遍,但根据有关规定,像K150次这样的优质空调列车,其超员情况应控制在百分之二十左右。该次列车到达中途的永安车站前已超员83%,属严重超员。尽管列车方面已发电至沿线各站,要求车站严格控制乘车人数,协助搞好乘降工作,但衡阳站在接到电报前早已将该次车票超计划售出,致使乘车人数激增,造成乘客纷纷从车窗上车的混乱局面。而K150次列车的乘务组在列车到站后未能及时开启车门,让旅客安全地下车,也是造成失控局面的原因之一。因此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监护人也有过错一节,该院认为,鉴于当时情况比较紧急,监护人自顾不暇,按被告的说法甚至连乘务员也无法靠近车窗,在这种完全失控的场合下,要求监护人一定要尽到监护职责近于苛求。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海铁路法院认为:应按照我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庞迪的损害进行限额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则按照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而定。该“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获取保险金”(经国务院批准,铁道部于1992年发文,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1,500元提高到20,000元)。 

  此外,本案属侵权纠纷,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原告庞迪系未成年人,不仅肉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对于两被告认为赔偿原告损害的标准应适用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主张,该院认为,一方面该办法属于铁路内部的规章,另一方面该办法规定赔付比率及金额过低,故对两被告的要求不予采纳。 

  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铁路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柳州铁路局共同赔偿原告庞迪再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16,495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这样,原告庞迪总共得到的金额为33,615元。 

  虽然这一数字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差两万六千余元,但是,考虑到目前铁路法院系统仍然归属铁道部的这种特殊的管理和组织体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这一判决已实属不易。因为该判决突破性地适用了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自此改变了铁路法院在此类审判中惟部门规章独尊的局面。同时,判决还引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在全国铁路法院系统是首开先例,独树一帜。 

  滞后陈规亟待改变 

  在本案的一审当中,被告曾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自己反驳原告要求提高赔偿数额的有力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对此,原告方代理律师表示,司法解释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而或立或废的。在铁道部的“赔偿规定”已明显滞后的今天,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本身也有调整的必要,而问题总得有人提出来。毕竟最关键最重要的审判原则是公平和公正。更何况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伤残索赔的金额只占20000元,大头是4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这在铁道部的“赔偿规定”和被告提示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应当按照2001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也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了审判指导意见,其中还确定了最高限额,也可作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此案的参考。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被告方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没有持否定意见。他们只是说,原告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生效的3月10日之前,因此是否有溯及力需要商榷。 

  一个小学生的索赔之诉,引出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何去何从的大问题,它事关重大,带有全局性。如果原告方的意见被采纳,那么对整个铁路运输处理损害赔偿和铁路运输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将产生很大的影响。铁道部是否会因此修改并提高其“规定”中的赔偿金额?铁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是否也适用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简单按铁道部规章断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会不会修改补充?在铁路法院这样一个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能不能引进“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如此等等,都将有待于时间和实践的证明。而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历史上还是破天荒第一次遇到。这家法院没有民事审判庭,此类案件都作为合同纠纷审理,如何应对精神损害索赔这一新问题,看来也是要颇费斟酌的。也许,正是所有这些尚需时日才能解决的问题,促使审判长在庭审结束前对双方都做了非常耐心的工作,力求以调解结案。但是,这一案件涉及到司法公正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大问题,却值得铁路主管机关及铁路法院系统认真考虑。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甚至还涉及到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组织结构自身存在的问题,这就更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课题了。 

  无论怎样,我们都应对上海铁路法院的这一判决拍案叫好,对这一判决反映出的进步观念和实践勇气,应当击节称道。事实上,只要积极地认识这一判决与时俱进的内涵,那么,即便是铁路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类问题,也都能从中得到具有紧迫感的有益启示。

  小资料:《铁路旅客损害赔偿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 

  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 

  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第四条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第八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答复。 

  第九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制日报》 20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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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市委副书记 自诉案成公诉案

  2002年3月27日,蒋会初诽谤湖南省衡阳市委副书记单保重一案二审开庭。 

  引人注意的是,该案是一起公诉案件。而根据我国法律,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只有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后,法院才介入。此案被提起公诉,依据何在? 

  帮忙帮出的灾祸 

  蒋会初没想到,一次好意帮忙,竟给自己带来了灾祸。 

  1992年,衡阳市江东区外贸公司一业务员从湖北省枣阳市面粉厂购进价值62.3万元的面粉,后以低价抛出,得款40余万元后外逃。湖北枣阳市法院受理面粉厂的起诉后,多次向外贸公司催款,未果。1993年1月,枣阳市法院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为由,将外贸公司经理陈运生抓走,关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江东区政府授权江东区法院负责该区外贸公司与湖北枣阳市面粉厂经济纠纷案。江东区法院指派一副院长具体负责。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斡旋下,枣阳法院提出要答应两个条件才能放人:一是先付20万元货款,二是余下的欠款请人担保。 

  蒋会初是衡阳市三阳太饮料厂厂长。江东区法院找到蒋,请他提供担保。该副院长与蒋会初赶到枣阳,在满足了枣阳法院的部分要求,又经蒋会初多方活动之后,枣阳法院终于同意放人。 

  可是,答应枣阳法院先付的20万元货款,枣阳法院只收到了6.5万元。其余13.5万元被蒋会初扣下了。蒋的理由是,在湖北解救陈运生期间,蒋4次去武汉、枣阳等地,历时70余天,所有开支费用,包括陈运生关押期间的伙食费,均由蒋会初垫付,共计大约20余万元。蒋多次要求报账,却未果。 

  1995年12月7日,蒋以诈骗嫌疑被衡阳市公安机关收审。由于监管不严,蒋于12月11日逃走。 

  索要天价国家赔偿 

  祸不单行,在此期间,蒋会初的厂子先后被三次查封。衡阳市三阳太饮料厂被江东区法院三次查封而被迫停产后,蒋会初曾多次向省、市乃至中央上访告状,反映问题,请求处理。案子一拖再拖。 

  蒋会初代表三阳太饮料厂向衡阳市江东区法院提出了5742.6万元的国家赔偿要求,并请求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1997年10月8日,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做出决定:解除对衡阳市三阳太饮料厂的机械设备的查封,并对被查封的设备进行必要的检修;赔偿饮料厂被扣押的茶酒变卖款13.5万元,对其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据蒋会初的妻子戴魁兰回忆,这一判决对该厂的干部职工的打击巨大。当时接到法院的决定书后,“大家一下子几乎懵了。”他们没有想到负债打了两年的官司,最终等来的竟是这样的结果。 

  蒋会初对此十分不服。他认为自己和工厂落入了别人精心设计的陷阱之中,而导演则是原江东区委负责人、现已升任衡阳市委领导的单保重。 

  诽谤市委副书记被公诉 

  1998年5月9日至1999年12月5日间,蒋会初先后六次以衡阳市三阳太饮料厂的名义给中央、省委有关领导去信,反映该厂遭法院查封造成损失等情况,其中对衡阳市委副书记单保重进行了人身攻击。 

  2000年8月11日、14日和9月8日,蒋会初在互联网论坛上发表文章,题目分别是《不甘被腐败分子生生屠灭的几百条生命向全世界呼喊》、《衡阳市委副书记腐败透顶,救救我们!》和《铁证如山》。蒋在上述文章中提到,时任衡阳江东区委书记、现任衡阳市委副书记的单保重为首私分面粉款62万元,搞垮我工厂,损失达数亿元,为官害民枉法。经湖南省有关部门联合调查,上述内容查无实据。 

  记者在衡阳市的部分干部群众中进行了调查,蒋会初所指控的单保重书记在群众中享有清誉,是一个“对干部要求严,对群众则很亲的人”。 

  2001年1月17日,蒋会初因涉嫌诽谤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2001年10月8日,衡阳市石鼓区检察院对蒋会初提起公诉,指控“蒋会初捏造事实,先后采取致信、上访和在互联网站发表文章等手段,向有关单位、领导和网民公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和人格的言论”,行为情节严重,触犯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构成诽谤罪。 

  但是,就在这一条文上,清楚地规定: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在一审庭审中,蒋会初也提出本案应为自诉案件。对此,一审法院解释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章第4条的规定,此类案件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本案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于法有据。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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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50万件“民告官”意味着什么?

新华社记者田雨

  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公布的一组数字耐人寻味:人民法院5年来共审结行政案件近50万件,已受理的行政案件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全国法院行政案件收案数从1992年的27125件,增加到2001年的100921件,原告的撤诉率从37.84%下降到32.38%,原告的败诉率从35.93%下降到28.61%,被告的败诉率则从21.98%上升到25.67%。

  年收案从不足3万到超过10万大关,迅猛发展的行政诉讼说明了什么?“民告官”中“民”的撤诉率和败诉率逐年下降,相应地,“官”的败诉率则上升了近4个百分点,“下降”和“上升”的变化意味着什么?

  “原来行政争议主要靠‘上访’、找党政首长,现在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大大加强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认为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是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数量不断增多的主要原因。

  究竟有多少行政争议最终形成行政诉讼,取决与行政审判具有多大的社会影响力。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调研报告分析,“民告官”中一个制约行政诉讼发展的重要因素,就是作为原告的“民”普遍存在着“三不”,即不知告、不会告和不敢告。不知道法律赋予自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管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与否,要么履行,要么软顶硬抗;不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机关作为与不作为之间,一片茫然;同时,“民”的最大的一块心病是怕行政机关事后报复,怕法院司法不公,官官相护。

  针对这一症结,上海、山东、广东、河南和北京等各地法院不约而同地把宣传作为突破口:“报纸上有字,广播里有声,电视里有影”,新闻媒体成了行政诉讼宣传的重要阵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院还把每年的10月1日作为行政法制宣传日,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何打行政官司等内容印制在全市2529个行政村张贴,使老百姓们了解相关的维权常识。他们还利用庙会、书会等场所,排演了曲剧《王黑子告县长》,在这个被誉为“曲艺之乡”的城市巡演,效果极佳。

  商鞅变法,移木立信。行政审判的社会影响力有了,但如果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就会认为行政审判是“官官相护”,愚弄百姓。许多法院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使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有直接的观感和印象,通过公正司法取信于民,确立行政审判的公信力。

  宝丰县农民王朝义和11户农民共同诉讼该县周庄镇人民政府加重农民负担,法院开庭前广贴公告,300多名群众乘20多辆拖拉机到法庭旁听,当庭宣判县政府败诉后,引起巨大反响。

  数字变化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是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观念的提高。2002年7月,沈阳市政府出台《关于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要求各级行政机关都建立法定代表人出庭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类似的规定在许多地方成为政府的共识。

  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曾因治安拘留争议被诉上法庭,公安局长主动出庭,并要求全局中层以上干部参加旁听。经审理,公安机关程序违法,当庭宣判撤消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决定,太和县公安局服判。局长回去后召开全局干警大会,邀请法官就行政诉讼程序和实体方面进行讲解,认真补上这一课。从行政诉讼开始时的怕当被告,怕出庭和怕败诉,到今天的理性面对诉讼,并注重通过行政诉讼吸取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工作不足,完善规章制度,各级政府机关提升了执法水平,增强了依法行政意识。

  随着小康社会的全面建设,人们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权利意识和文明意识日益增强,对法制需求大大增加,诉诸法院的行政案件将不断增加。而近年来城乡居民维护其在自治组织中的自治权案件、人民群众为维护法治和公共利益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教育行政案件、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等不断出现,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预示着我国的行政审判将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调节作用。(新华社重庆2月15日电)

来源:新华社 200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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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女强人丧命家庭暴力——巨富家庭的惨剧

徐东良

  一张苍白的脸木然地面对审判台,听到死刑判决,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总经理徐建平的脸上露出了一丝惊慌。一记法槌声落,这名将妻子残忍杀害的罪犯被带上警车,身后留下的是旁听席上亲属们的一片抽泣……

  惨剧发生:将妻子残忍分尸

  去年5月29日上午9时,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门口匆匆赶来两名男子,他们是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的两名副总经理,向警方报案称公司董事长丁遐27日失踪,至今没有消息。

  警方接报后迅速开展侦查,并安排两报案人四处寻找。11时左右,公司大楼地下室水泵房的情景让他们惊呆了———经初步侦查,警方认定这是一起严重的凶杀案,歹徒下手十分凶残,杀人后还将尸体肢解,惨不忍睹。

  下午,这条令人震惊的消息迅速传遍绍兴中国轻纺城:科技精英丁遐不幸遇害。一时间在社会上引起种种猜测。同日,丁遐的丈夫、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建平也告失踪。在他的办公室,警方发现了徐建平才吃了一半的客饭。同时,公司门卫等员工也向警方报告了徐建平近几天的反常表现。

  不堪回首:“千万富翁”亡命天涯

  5月31日,绍兴警方抽调50多名干警组成专案组,通过高科技手段初步锁定案情:徐建平被列为头号嫌犯。公安部随即发出B级通缉令,浙江省公安厅将其列为挂牌督捕逃犯,绍兴警方悬赏3万—5万元缉拿。一张天罗地网张开了。

  此后的几个月,追捕小组4次前往江西、江苏、湖北、湖南、福建以及两广地区,展开多手段侦查。事实上,在徐建平失踪的当天,警方就赴江西追捕嫌犯徐建平。徐当晚住在山区一间小旅店里,待警方赶到时,狡猾的徐已仓皇出逃。直到11月中旬,专案组确认徐在广东省揭阳市活动,一举将在揭阳榕东新兴工业区打工的徐建平抓获。

  原来,徐仓皇出逃时只带了近10万元现金。为长期逃亡,“千万富翁”徐建平花钱非常节省。到广东揭阳后,徐到一家工贸公司应聘被录用。由于徐建平本身就是搞技术出身,在模具制作等方面堪称业务精湛,他很快就赢得了老总的信任,并获得工程师头衔。寂寞之余,徐忍不住上网查看绍兴公司的网页,打探绍兴方面的情况。一段时间后,徐建平拿起了电话……狡猾的狐狸终于露出了尾巴。

  被告席上:辩护人提出精神病鉴定

  徐建平的供词使案发当天的情景清晰起来。

  2002年5月26日晚9时许,徐建平与丁遐一起吃过晚饭后,先后回到位于柯桥的公司卧室内,两人又因工作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徐建平难抑火气,借着酒劲拿起塑料茶杯向丁遐头部猛击,并猛掐丁的颈部,直至丁窒息死亡。后来,徐建平又用钢锯将尸体分解成数块,装入一航空旅行箱内,搬运到公司地下水泵房,抛入消防蓄水池内。次日,徐建平乘车赶到南京市,将作案用钢锯及丁遐生前所用公文包、手机等物品丢弃。

  2003年1月15日,徐建平被绍兴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不久,丁遐的父母又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赔偿因杀害丁遐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如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物质损失等共计1480余万元。2月19日,法院第一次对刑事部分进行开庭。令人意外的是,辩护人提出徐平常有间歇性精神反常现象,列举了10多份证据。徐的老母在证言中说,徐读高中时,曾无缘无故地把父亲当陌生人推出门……

  由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院对徐建平所作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表明,徐在作案当日及审判时没有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4月4日,法院一审判决徐建平死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丁遐父母)经济损失3万元。

  未尽事宜:疑问和叹息

  科技女强人竟丧命家庭暴力,多数善良的人们都不愿相信这一事实。

  一个流行的猜测是,妻子的精明能干让丈夫感到窝囊,最后导致家庭悲剧。也许还是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解释较为合理:轻纺科技中心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但丁、徐夫妻间平时在经营和生活上缺少沟通、理解和宽容,丁遐曾多次在员工面前训斥徐,导致徐在心中积怨渐深,最后把“我要报复”的念头付诸行动。徐建平在法庭上为自己开脱说:“丁遐能力很强,不过脾气很躁,平时忙于生意场上的应酬,很少顾及家庭,在外在内,我一般都照她的意思做,有名无权,心中积压的不满和怒火多了,就有了总爆发。”

  对于丁遐式的悲剧,有关专家分析认为:丁遐式的企业领导人个人能力很强,喜欢依靠传统方式实现事必躬亲的管理。但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往往因为事务繁杂而产生“管不过来”的毛病,此时家族式的企业内部必会产生矛盾和积怨。

  这场悲剧的发生差点使这家公司就此崩溃。不久前,经当地政府协调,一家固定资产超亿元的省级民营纺织高新企业,全面受让轻纺科技中心公司的股份。据了解,轻纺科技中心置换资产价值7700多万元,按当初丁遐夫妻占轻纺科技中心64%股份计算,两人起码留有近5000万元资产。他们年仅15岁、仍在读初中的女儿,至今还被蒙在鼓里,人们不愿意让她知道这个残酷的悲剧。

  丁徐夫妇及轻纺科技中心(链接)

  1995年,丁徐夫妇在绍兴中国轻纺城创办金昌电脑印花设计制版中心,重金聘请中科院专家攻关,开发印花电脑设计分色系统软件。研制成功激光印花机,使纺织品印花工序从37道缩减到7道,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1998年,“金昌”获政府重点扶持,由丁遐出任董事长,成立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成为中国500家生产力促进中心惟一的民营企业。经过迅速发展,中心成为世界上能生产数控印花机的仅有的两家公司之一。丁遐遇害前,中心拥有高工、博士等高级人才50人,有6位院士担任中心顾问。

  《人民日报 . 华东新闻》 (2003年04月17日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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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挖金致大污染 477名村民状告五职能部门

将活生生的鱼放进堆浸池。

  核心提示 

  广东罗定市金鸡镇冲口村,是一个有1000多名村民的村庄,因有老板挖金致富受到了剧毒氰化物的巨大污染。耕牛及鸡鸭死亡;村民的日常饮水,也要到其他村里去取。废水污染使山岭植被毁坏,成了广大村民心里的大忧患。

  冲口村非法采金造成的严重后果,经包括本报在内的媒体披露后,引起了从省里到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 

  至今年3月,非法金矿停止了开采加工,村民又将罗定市的五个职能部门推上了被告席。昨(11.28)日,罗定市人民法院开庭作了审理。

  背景:小鱼放入淘金池3分钟内吐血亡

  村民在庭内庭外,都对生活用水的污染问题提得最多,并说就在停止开采金子的今天,村民也照样不敢喝当地的水,说剧毒氰化物从淘金池里透出来后,严重污染着生活用水。罗定市环保局的代理人在庭上指出,自从金矿停产后,淘金池里的水都经过了有效处理,现在已没有毒性,村民可以饮用了。

  昨日中午,记者一行7人,以及当地村民到现场做了实地实验。当记者将买来的4条活鱼同时放进一淘金池时,竟发现在20秒种以内,一条鱼已迅速死去。另外3条鱼,则在不到3分钟里全部死亡。这些鱼在临死之前,还口吐鲜血。“怎么这个池子里还有剧毒呢?太可怕了。我真怕水透到池子里去了,池子外边就是我们的生活水源啊。”现场的村民见状说。

  记者同时在现场看到,尽管金矿已经停产,但不少设备还在现场。被机器触及的山体,大多数有水土严重流失的迹象。山体上黄色的泥土被冲得触目惊心的沟壑,与四周的青山绿水形成了强烈的反差。“这山没有被开采前,也跟其他的森林一样的,好看极了。我想起来就难过。”村民眼眶红红地说。

  村民:采金矿污染环境职能部门有责任

  此次被村民联名推上被告席的五个职能部门,分别是罗定市计划局、环保局、地质矿产局、金鸡镇人民政府、黎少镇人民政府(以下称五部门)。在起诉书签名充当原告的有477名村民。村民们提出了如下的事实和理由:

  事件:去年11月28日,老板陈铁华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冲口村的少数几个村民串通一气,签定了一份联营采矿协议,陈铁华便以某公司的名义,向五部门申请非法采矿项目。陈铁华在申报的罗定市固定资产项目申请表上明确提出,利用当地矿产资源,用氰化法堆浸提取黄金。建堆场10个,尾砂场2个,年处理矿石6万吨,年生产黄金约80公斤。

  起诉理由:五部门应知道氰化物是剧毒物品,用氰化法堆浸提取黄金,并且这样大规模地生产,再加上生产的地理位置位于村民的饮用水源,必将会造成氰化物严重地污染周围环境。然而,五部门明知陈铁华这样大规模用氰化物堆浸提取黄金,会造成严重的污染和破坏,却在陈铁华申报的投资项目申请表上,都签上了“同意申请”等批示字样。这样,去年11月底,陈铁华在五部门的非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纵容之下,不顾村民的阻止,强行开山通路,将大批淘金设备运进山里,开始大规模用氰化物堆浸法淘金,使村民的生存环境和正常生产遭到了毁灭性的破坏。于是,众村民依据以上所述,认为五部门的行为均为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非法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我们正是受了五部门的害,才无奈地来打官司,心情异常沉重。”不少村民这样说。昨日,记者看见五部门得知村民将自己告上了法庭,其代表均到场应诉。 

  目击:10岁孩童六旬翁200村民听庭审

  昨日上午8时30分,冲口村的村民早早地来到了罗定市人民法院的大门口,等待他们拿起法律武器讨还公道的神圣时刻到来。村民们表情平静,上至60多岁的老人,下至10多岁的孩子,都积极地准备进场旁听。进场时间到来,作为原告的村民获得了法院优先安排进场,基本上都找到了座位。

  “我们为了参加开庭,提前几天就做好了准备。相信通过法律手段,能够找回我们失去的权益。”村民们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后,他们首先就想到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他们才跑去广州请了一个名律师,为他们打这场官司。昨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整个罗定市法院里座无虚席,近200个位置坐得满满的。外面的过道上,也站满了随后赶来的村民。

  “村民懂得用法律做武器打官司,并且关注程度如此集中,在罗定并不多见,说明现代农民的素质普遍提高了。”住在罗定市法院附近的王先生说,没想到村民如此懂道理,写的几句话也有理有节,看来他们对法院的信任度以及自己的自信心是非常高的。庭审进行过程中,记者看见村民们都听得十分认真,有的村民还反复地悄悄交换看法。连两个10多岁的孩子,途中也都没有离开过法庭现场,眼睛一动不动地盯着坐在原告席上的村民代表和代理律师。

  焦点:同意陈铁华淘金其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村民状告五部门在审批决定上签字,同意陈铁华淘金的行为,是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并与非法开采矿山到底有何关系,则是昨日双方争论的焦点。昨日上午的审理过程中,五部门代表就村民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五部门代表一致认为,其办公过程中,项目报批要填写由市计划局统一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表,五部门在这一张表上的签字,只是对内而不对外的一种办公行为,对外不产生强制执行力,因此只是一个办公环节,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村民对五部门的起诉,不在《行政诉讼法》之内。

  为村民代理的陈茂平律师则一直认为,五部门的行为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内部办公行为,而是具体的职能部门行政行为。而村民受到陈铁华开金矿所带来的污染,是与五部门的这一具体有效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并且,该具体的行政行为是非法的,理应撤销。陈律师还说,正是陈铁华手里拿了这样一份“同意开采”的意见,才使他明目张胆地开山淘金,给当地村民造成了巨大伤害。

  不少村民对记者说,其实五部门在签定同意采金的意见前,陈铁华就进山大肆淘金了,并且时间达数月之久。就在今年3月份陈被罗定市政府下令关闭矿场后的一段时间,他也还在顶风淘金。这就说明,以上五部门无论在签意见之前,还是在签意见之后,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在陈铁华进山以后,当地的生活用水受到了严重污染,一头村民的耕牛和不少鸡鸭,乃至水生动物都相继死去。村民要做饭泡茶,也得到其他村子里去挑水。五部门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村民的这一切都与他们的行政行为无关,村民受害都是陈铁华的非法行为造成,与五部门没有任何关系。 

来源:《信息时报》 20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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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姓名使用争议案在绍兴判决 原告周海婴败诉

  备受关注的鲁迅之子周海婴状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侵害鲁迅姓名权一案,日前由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鲁外”将鲁迅姓名用于学校的命名属于正当行为,并非侵害鲁迅姓名的人格利益,原告周海婴败诉。据悉,这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去世名人姓名使用争议案。

  原告周海婴诉称,原告系鲁迅先生惟一直系亲属。被告系一所民办学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00年4月起,擅自将原告之父鲁迅姓名使用于其校名中,并在对外招收学生时广为宣传。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以协商方式解决此事,但因故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原告之父虽已逝世多年,但作为深受各界爱戴的历史名人,其姓名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和社会内涵。因此,其姓名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利用鲁迅的知名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之父鲁迅姓名用于其校名,显然是利用鲁迅的知名度在经营活动中搭便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精神上蒙受创伤。被告理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鲁迅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之父鲁迅使用于其校名的行为侵害了鲁迅的姓名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在庭审中认为,首先,“鲁外”的校名是2000年3月经绍兴县教育委员会依法批准登记的,被告有权使用自己的校名,且根据国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鲁外”没有以鲁迅来赚钱。其次,姓名权是一种在世权,公民死后,姓名权就自行消失,后代不能继承,因此,鲁迅的姓名许可权归其子周海婴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其三,“鲁外”使用鲁迅姓名没有造成精神损害,是正当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姓名,是公民用以表示自己从而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符号。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一种人身权,属于人格权。公民的姓名一经户籍登记机关登记后,即成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但是对死亡人的姓名是否予以民法保护,则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以利益为内容,其中包含有人格利益。公民死亡后,虽然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享有姓名权利,但从社会角度考虑,仍需以这种权利中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继续保护这种人格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是对死亡人的姓名权进行保护,而是对其姓名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结合本案,姓名权人鲁迅在死亡以后,其姓名的人格利益仍然受到民法的保护。当鲁迅 的姓名人格利益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时,其儿子周海婴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周海婴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向主管机关绍兴县教育委员会批准登记“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名称,有其主管机关绍兴县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为凭。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被告使用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名称,并未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鲁迅的姓名。被告将鲁迅的姓名用于文化教育事业学校的命名,可以激发下一代,弘扬鲁迅的民族精神,属于正当使用,并非侵害鲁迅姓名的人格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海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海婴负担。(章建民)

人民网 200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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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不作为为由 老汉告赢北京顺义国土局

本报记者  李峰

今年68岁的李广志老人。

  本报记者  李贵明  摄

  京北顺义是历史上京畿著名的粮仓,顺义天竺镇出产的粮食更是进贡皇家的贡粮。然而在距首都国际机场仅1公里的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从1996年开始却发生了多起土地非法转让、违建事件,导致1200多亩土地长期荒芜、无人管理。在多方反映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村里68岁的李广志老汉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顺义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上法庭。今年6月19日,顺义法院一审判决顺义国土局败诉,要求顺义国土局在判决生效起30个工作日内对涉案土地履行法定职责。昨天,李广志老汉告诉记者,判决已经生效20天了,天竺村土地荒置和乱占的问题却还未得到解决。

  一村安排千人扫街

  6月25日,记者一早驱车赶往顺义天竺镇天竺村。车子进入天竺村,不宽的街道因为两侧堆满村民准备盖房的沙石显得格外狭窄,街道两侧不时可见堆放的生活垃圾。在李老汉墙壁发黄的家中,记者采访了这位执着的老人。

  据李老汉介绍,天竺村原有土地6000多亩,其中有5000多亩良田,其余土地属于坡、埂。现在所有这些都没有了,村里没有人再耕种土地,而这一切都是由天竺村原负责人焦某一手造成。1989年,焦某成为天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村民承包的土地都被收归集体管理。从1993年开始,村里不再让村民承包耕种。此后,天竺村的大片良田逐渐被违法占用和荒置。最初村里还有村办的印刷厂、胶印厂等企业,后来村里都转给私人,不少村民因此失去生活来源。

  李老汉告诉记者,为了堵住村民的口,凡是找到村委会要求安排工作的,村里就让去扫大街。天竺村方圆1公里只有4条街道,每条街长400米左右,到去年为止,村里安排扫马路的有1000多人。李老汉说,天竺村一共只有4500多人,成年人有一半被安排扫大街,每月由村里发180元的工资。当记者提出为什么有这么多人扫马路,村里却显得很脏时,李老汉说,由于村里管理混乱,村民们每月拿钱却没人去扫,村里干部也不敢去管。

  老汉与国土局较真

  李老汉说,他从16岁开始种地,就知道有地就应该种上,大片土地这样荒着实在让人心疼。抱着这种朴素的想法,他开始了漫长的上访。他将天竺村违法占地、放荒的情况向国家国土局及镇、区、市几级国土管理部门反映,最终的答复是根据“分级管理、归口办理”的原则,李老汉反映的问题还应由顺义区国土局负责处理。

  在多次反映而顺义区国土局没有查处的情况下,去年12月21日,李老汉将顺义国土局告上法庭,要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

  李老汉在起诉中强调,他多次反映天竺村土地被违法占用的问题,均没有得到顺义国土局答复,因此顺义国土局不作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他认为,作为区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全有责任对此事予以查处。顺义国土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失职行为。

  针对李老汉的起诉,顺义国土局答辩称,李老汉不具备起诉国土局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李老汉与顺义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对于李老汉起诉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顺义国土局表示他们已经就此事向区政府打了报告,建议成立联合调查组,目前正在调查中。记者在顺义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中看到,去年11月15日,顺义国土局局长将李老汉的来信反映批转给土地监察科处理,处理期限是1个月。而此前,他们也分别于去年8月、9月向顺义区政府、市国土局就上级批办的反映天竺村问题作出调查报告。然而,直到今年6月25日记者前往采访,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法院判决老人胜诉

  今年6月19日,顺义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李广志是天竺村村民,该村大量土地闲置、荒芜,与作为村集体成员的李广志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李广志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顺义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未及时立案处理,虽然李广志多次催办,仍没有对是否受理作出明确答复,也没有对反映的土地进行调查了解。顺义国土局应该对李广志起诉所涉及的土地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顺义国土局在判决生效起30个工作日内对涉案土地履行法定职责。

  事情至今仍未解决

  6月26日下午,顺义区国土局法制监察科的申科长向记者表示,法院判决后,局里召开会议,承认自己工作效率、工作规范上确实存在问题,决定今后如果出现类似问题,一经查实立即撤职离岗,并对这次的主要责任人原法制监察科白科长作出大会点名批评的决定。他们已经成立了以主管局长为首的调查小组,去天竺镇、村两级了解情况,去村里实地勘察、调查取证。申科长告诉记者,他们尊重和服从法院的判决,不准备上诉。

  昨天,李广志老汉告诉记者,天竺村土地荒置、乱占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听说国土局到村里来调查,但没有任何人找过他和其他村民。

  ■编后

  近期,对几起市民状告有关政府部门的案子,北京市各级法院都依法判市民胜诉,这无疑是社会的进步,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步。本报之所以要报道这些案例,不是针对具体哪个政府部门的哪个官员,而是希望通过媒体的监督,能对某些政府部门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有所促进。

《京华时报》 (2002年7月10日第A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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